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名 賴雯楷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收受原告第二年所應繳交保費共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惟被告收受該款項後,並未交付於三商壽險公司,致原告之保單因墊款超過額度而停效,停效期間原告亦不知悉,最後致該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所受損害(含首期保費)共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元。保險契約失效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因保險契約失效所受損害共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元,被告於96年4、5月間返還原告五萬元;97年6月間被告亦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並簽發5張本票金額共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承諾分期償還,惟僅支付第一期十三萬,之後即未履行,目前尚積欠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被告因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元之損害,被告僅返還十三萬元,尚積欠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原告遂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該損害。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原名賴雯楷)被訴侵占之刑事部分,即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附本院卷可稽。茲原告於98年4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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