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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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見報紙廣告而與對方聯絡,明知某自稱 黃建華 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允以相當之租金向其租用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後至同年月24日前某日,將其在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及在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連同上開2帳戶之密碼,一併以郵寄方式寄至臺中某處交付予該自稱黃建華之成年男子。①該自稱黃建華之成年男子與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18時15分許,由該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住於臺南市延平區之丁○○佯稱:妳向金石堂書局網購之付款方式,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請妳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依我指示做解除設定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0月24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各由臺南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匯款92000元、4000元、3000元入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丙○○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大部分款項。丁○○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②該自稱黃建華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高雄市鼓山去之甲○○佯稱:妳向東京著衣網購交易金額1629元之付款方式,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做解除設定動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4日18時48分許,由高雄市○○○路○○○○號高雄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5元入丙○○上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 王冠瑋 於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大部分款項。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③該自稱黃建華之成年男子與自稱東森購物臺財務部高小姐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晚間,由自稱東森購物臺財務部高小姐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高雄縣林園鄉之乙○○佯稱:妳向東森購物網購付款方式出現問題,請妳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停止扣款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4日18時57分許,由高雄縣○○鄉○○○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入丙○○上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王冠瑋於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大部分款項。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97年10月間,見報與對方自稱黃建華之男子聯絡,自稱黃建華之男子允以向其租用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出租交付予該自稱黃建華之人等情。惟其餘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對方係賭場、融資需轉帳之用,須租用提款卡,其未收到租金才知被騙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函01份及附送之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01份、交易明細表01份、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函影本01份及附送之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印鑑卡影本01份、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01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憑。關於被告見報與對方聯絡之日期及寄送之日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97年10月間某日見報與對方聯絡、寄送等情,而依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函01份及附送之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01份、交易明細表01份、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函影本01份及附送之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印鑑卡影本01份、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01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顯示: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係於97年04月16日開戶,於97年10月24日即有被害人甲○○、乙○○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係於97年10月17日始開戶,而於97年10月24日被害人丁○○匯款入該帳戶及被提領等情,足認被告見報時與對方聯絡之時間,係97年10月24前之同年月間某日,而寄送提款卡與密碼之時間為97年10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開戶後97年10月24日間某日。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就見報刊登之內容,於警詢稱係刊登有人要租提款卡云云,或稱刊登徵收費員云云,於檢察官訊時稱:看報紙蒐集帳戶之廣告云云,前後不一致,然可認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或稱對方允以租金每張提款卡租10日為1期,每期8000元云云,或稱租用代價為1個月3萬元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租1個10日一期,租金4000元云云,先後亦不一致,然可認被告因缺錢花用,與對方聯絡,對方確有允與相當之租金,其係為圖得租金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情。被告於對方允與相當之租金向其租用帳戶時,對方既已向其陳明係作為賭博、融資帳戶,顯可知悉對方欲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為取得對方允與之租金,而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對方並以之為詐欺不法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以該提款卡,輸入密碼迅即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存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3人,而侵害數被害人3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上開被害人3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大部分款項,且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