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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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 蕭世九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樂彩彥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世九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四十五歲,尚屬年輕力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於債權人會議雖一再言及其照顧年邁中風之母,事盡人子之孝,惟聲請人即債務人並非其母唯一子女,兄弟姊妹共四人分擔扶養之責,且其母每月領取12,486元之政府殘障補助款,故其所提之扶養母親一事致造成其龐大債務等語,要非可採。而其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505,519元債務,僅願分96期每月償還8,5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32.57之債務,並拒絕債權銀行提出之再行協商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僅須償還約13,919元之要求,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薪資收入及一輛2001年出廠之中華汽車,該汽車使用至今已逾8年,而依行政院所定汽車耐用年限僅為五年計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汽車早逾該耐用年限而無折舊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7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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