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徐至中徐承祀 之繼承人
       徐少宇 即徐承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小瓏 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簽帳消費使用,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承祀(已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死亡,下
稱被繼承人)則為附卡持有人,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持卡人同意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自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款項則按年息19.71%計
付(惟銀行法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息不得超
過年息15%)。詎被繼承人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08,396元(其中本金為69,256元)未清
償,又慶豐銀行已於98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
、慶豐銀行會員繳款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家字第1080025060
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
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金,依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