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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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曾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7元及其中3,03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
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至民國106年1月17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3,032元及專案補償金9,625元共計12,657元未
清償。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被告
清償電信欠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電話費用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657元及其中
3,032元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