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高鈺姍 (原名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5月27日、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卡,信用卡迄至94
年4月23日止,現金卡迄至94年2月15日止,合計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255,865元│20%│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現金卡│129,937元│18.25%│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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