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15號
原 告 張蕙瑜
被 告 李俊龍
李盛
楊翠花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楊幸男
楊湧泉
訴訟代理人 陸正忠
被 告 楊碧花
李安斐
訴訟代理人 楊紫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火燒橋小段215、215-2、215-3、215-4、215-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查原告於系爭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
僅有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萬67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3500元
【計算式:16700元×5平方公尺=8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