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勳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
蔡全淩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佳勳 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勳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重刑,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後,檢察官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刑,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上訴駁回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未確定),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考量本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暨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裁定自109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犯後雖向警方自首,但就持槍朝告訴人身體下肢射擊部分,仍否認重傷害犯行,難認其有接受重刑執行之準備而無逃亡之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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