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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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勳選任辯護人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108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勳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佳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收受 黃冠綸 (已歿)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CROATIAHS-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街○○號
2樓住處內,其後復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佳勳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強大殺傷力,射擊出之子彈穿透力甚強,主觀上預見恣意持槍朝有人員活動之方向射擊,因擊發所生之後座力及人員處於動態,致所欲射擊的位置與實際擊中位置有落差,再因子彈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子彈可能擊中他人頭部、胸腔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且其火力所造成之殺傷力範圍涵蓋人體各處要害,足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竟仍以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上開槍彈朝正轉身欲行進之 洪汶茂 射擊1槍,洪汶茂右腳中彈後倒地,林佳勳復接續對倒在地上欲爬行以躲避射擊之洪汶茂方位再開2槍,其中1槍擊中洪汶茂左腳掌,洪汶茂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及骰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林佳勳在黃豐欽律師陪同下向警方投案,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並為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並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洪汶茂之情事,並報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CROATIAHS-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X19mm制式子彈7顆,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洪汶茂委由 王淑琍 律師、 王義光 律師; 陳婉茹 即洪汶茂配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茹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婉茹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婉茹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汶茂在警詢中之證述: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汶茂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洪汶茂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證人洪汶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證人洪汶茂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洪汶茂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警員 賴勁甫 出具之職務報告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警員賴勁甫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17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顯非前揭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之文書,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因認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四、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5至10、21至23、91至93、291至299頁、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139至14
1頁、本院卷第19、20、65、138、161、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蒐證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7月13日洪汶茂遭槍擊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27至31、35至38、49至52頁、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211至2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一、送鑑CROATIAHS-9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搶,為克羅埃西亞HS廠HS-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145至150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開槍射擊告訴人洪汶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恐嚇告訴人洪汶茂,並沒有想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在案發前1、2個月,我與告訴人在南港、汐止附近發生行車糾紛,當時因為我跟女友還在一起,我有所顧忌,所以當下沒有恐嚇告訴人,後來在5月時,我跟女友分手了,當天我心情不好,想要去找前女友,前女友住處剛好在告訴人停車地點附近,所以就想起之前跟告訴人有發生行車糾紛,我就想要去告訴人停車的地方嚇嚇告訴人,等告訴人停好車後,我就拿手槍朝著告訴人腳附近的地板開3槍,我沒有印象告訴人中了幾槍,當時槍聲很大聲,自己也嚇到了,我就趕快轉頭離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嫌隙,且被告係朝告訴人腳邊周遭地面射擊,並未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射擊。被告擊發3顆子彈,見告訴人倒地後即驚慌離去,並未再對告訴人有任何攻擊行為,而扣案之槍枝內還有7顆子彈,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可以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射擊,或於告訴人倒地後繼續擊發7顆子彈以遂行殺人犯行,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復另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槍彈朝告訴人射擊3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及骰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5至10、21至25、91至93、155至157頁、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1、138、162頁),且經證人洪汶茂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151至157、291至301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受傷倒地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員警繪製被告逃離現場路線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52715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140403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畫面調取分析結果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洪汶茂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6月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8年8月15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27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55至69、177至18
7、203至209、211至2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查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查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復依開槍射擊時地以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槍時離被告的距離大約法庭的被告席到提解人犯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依被告當庭所述,約為法庭上被告席至提解人犯大門之距離,經實測結果為4公尺10公分,此有本院108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3頁),證人洪汶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開第1槍時,距離我約3公尺左右,我中第1槍倒地後,被告應該有先靠近我,再開第2槍、第3槍,被告開第3槍時距離我大約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相距不遠之處朝告訴人射擊,又參以證人洪汶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發現對方(即被告),我就回頭看他,我看到被告的手從包包伸出來,我轉身要跑到對面騎樓,就中槍倒地了。被告開第1槍時,應該是我正在轉身的動作過程中,我只是轉身,腳還沒移動,就被射擊第1槍。被告開第1槍時,我轉身準備要跑,身體並不是靜止不動。被告開第2槍、第3槍時,我已經倒在地上,我在地上爬行,下意識是往掩蔽物或比較有人的地方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
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洪汶茂原本是背對著我,聽到我的腳步聲,看到我從包包拿槍出來,他就轉身,他可能有轉身但還沒有開始跑,我就開槍了。我開第
1槍時,是朝告訴人腳旁邊的地上開槍。可能因為槍有後座力的關係,導致我失準,沒有對準,才會射到洪汶茂的腳。我之前沒有實際使用過手槍。我只是想要嚇嚇洪汶茂而已,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的槍一直往下的方向並沒有舉起來,槍口一直朝地面,我把槍抓的很準,但是因為有後座力,所以無法百分之百確保我不會射擊到洪汶茂身體的致命部位。我自認為把槍抓得很準,但是與實際上射擊結果有很大落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益見被告對於持槍射擊可能因此擊中人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又被告所持本案槍彈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其穿透力及殺傷力更甚於一般改造手槍。被告之前並無使用手槍射擊之經驗,本案是被告第一次使用手槍,其應知悉其前無使用手槍射擊之經驗,槍法尚非神準,亦知悉其持有使用之本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告訴人亦非處於靜止不動,猶持其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槍枝,近距離朝告訴人接續射擊,擊發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顧此種後果的發生而開槍射擊,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朝告訴人近距離射擊之際,主觀上確有即使擊斃告訴人,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尚難逕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並非致命部位,及告訴人受傷倒地後,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有任何致命攻擊行為,即認被告是本於傷害犯意而為。況倘被告僅係為恐嚇告訴人,大可對空鳴槍,以示警告,且衡之當時狀況,告訴人既已受傷倒地,被告又何需再接續擊發2槍,益徵被告近距離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持槍射擊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恐嚇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0顆,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被告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已擊發之制式子彈
3顆(即朝告訴人射擊之制式子彈3顆),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應於該犯行內予以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被告持槍朝洪汶茂射擊3次,惟其3次開槍射擊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3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殺人未遂犯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黃豐欽律師,嗣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4分許,在黃豐欽律師陪同下一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投案,並報繳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7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9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91至97頁),且經證人黃豐欽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就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經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隨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人員坦承開槍射擊告訴人之情事,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乃為國家法治所嚴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嗣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恣意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就殺人未遂部分,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羈押前甫退伍尚待業中、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145至15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被告於本案擊
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雖係被告所有;另扣案之
便帽1頂,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上開扣案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彭凱璐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品名│查獲│應沒收│鑑定結果││││數量│數量││├──┼─────────┼───┼───┼────────────────┤│1│制式半自動手槍(槍│1枝│1枝│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枝管制編號│││克羅埃西亞HS廠HS-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一)│││││││├──┼─────────┼───┼───┼────────────────┤│2│制式子彈│7顆(│4顆│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顆試射││力。(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