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陽瑋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瑋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羈押迄今已6個月,實已達預防性羈押之懲罰目的,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民事和解庭答應道義賠償受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雖難以滿足被害人所受損害,但也能體現被告誠意。被告於本案尚須接受非輕之刑罰,因此請求讓被告有具保之機會,被告無逃亡紀錄,必將配合到庭執行,並可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管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本
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108年7月30日起涉嫌夥同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約半個月內即對同一被害人實行高達7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詐騙金額至鉅,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僅半年左右,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諸本案情節、目前本案偵查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是以被告以目前之預防性羈押已達懲罰目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另執其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20萬元,且無逃亡之紀錄云云,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其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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