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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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965號聲請人 蔡淑如
張瑋杰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蔡淑如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瑋杰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呂張璧瑕 之孫女、 曾孫 ,呂張璧瑕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於87年3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收到嘉義○○○○○○○○通知才知悉呂張璧瑕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呂張璧瑕(女,3年11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於111年4月2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於87年3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有除戶戶籍謄本、嘉義○○○○○○○○在卷可稽,聲請人蔡淑如為被繼承人呂張璧瑕之孫女,因呂張璧瑕之養子 蔡白秋 先於呂張璧瑕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蔡淑如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張瑋杰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呂張璧瑕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蔡淑如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呂張璧瑕之其他孫子女 陳士弘 、 呂永山 、 呂永文 、 呂正雄 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111年度繼字第961、982、1007號)外,尚有呂張璧瑕之其他孫子女 蔡佳縉 、 蔡淑艮 、 曾呂鳳英 、 呂永裕 、 呂素菁 、 呂月枝 尚未拋棄繼承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呂張璧瑕之其他孫子女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張瑋杰(曾孫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已足認定,是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