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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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欣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欣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欣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5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4年10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33至124、155至158、162至169、171至175、177、178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2、5、10、1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同上卷第127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2、1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內部界限總合為有期徒刑7年2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為9年8月)、犯罪情節多係竊盜共11罪(即編號2至4、6至8、11至13,合計刑期共計7年10月),餘為偽造文書(編號1、5,合計刑期共計11月)、偽造印文(編號10,有期徒刑4月)及詐欺(編號9,有期徒刑7月)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多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連續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10、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3、4、6至9、12、13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