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顥哲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顥哲(下稱被告),因家庭因素父母離異,然父親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家中祖父母經濟拮据,被告已無辯解之意,亦肯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今請求具保是為了能於執行前盡些孝道,返家照顧祖父母之生活,而羈押被告對眼前之事完全無利,於法被告所犯之法條、刑責皆不可變動,按刑度及罪責而論,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於理被告也願為自己行為負責,請求准予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至戶籍居所附近警察局所報到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另案執行將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屆滿,前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2月11日裁定自109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遭羈押,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曾無保釋放,然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果並發布通緝,後經通緝到案後,被告並自陳:我未至宜蘭地檢及宜蘭地院開庭,因為我怕被關等語,有原審法院押票、訊問筆錄、原審法院通緝書、警詢筆錄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131、132、142、143頁、原審卷〈一〉第53、197、198、293頁)可佐,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甚明,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並得上訴第三審。今被告未提起上訴,判決雖已確定惟尚未執行,慮及本件刑度較高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客觀上被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為期確保後續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考量及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雖請求具保停押並願至警局報到云云,惟被告既有於審判中逃亡之事實,即難認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涉犯重罪,雖本案已判決確定,然被告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理由已見前述。至聲請意旨就其家庭情況之情事,尚屬本案之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之正當事由,且被告前次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裁定駁回,此次聲請仍執相同事由,而無其他特殊情事可構成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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