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張邦彥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立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32號),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刑事庭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判決相對人無罪,並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7月28日15時30分,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律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共84萬元;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雖判決相對人無罪,惟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24日刑事案件辯論期日曾口頭聲明如相對人受無罪判決,請准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再補繳裁判費,並於109年1月3日具狀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詎原法院刑事庭法官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原審逕駁回伊起訴,係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茲本件相對人被訴恐嚇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乃其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合議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起訴要件已有不合,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係不能補正,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