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劉有仁 上列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起訴狀未記載應予補正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就原告訴狀請補正如下:
1、本件原告起訴,係載陳情請願書,然起訴狀開頭處應係載明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陳情請願書;且原告起訴,未載明何人為原告,請更正記載。又訴訟程序應有對造之當事人(即被告,為做成行政處分之人或欲請求之相對人),然原告並未記載對造之當事人為何,請原告補正。又對造當事人若為機關,請一併記載代表人及該代表人之住居所。
2、另原告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即法院應如何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請補正記載。
3、原告請願書雖記載欲提撤銷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提起交通裁決訴訟,需以裁決書或基於裁決書所繳納之罰鍰為訴訟標的,原告所記載之通知單非屬裁決書,請記載裁決書案號及日期,並提供裁決書影本供參。
二、繳納裁判費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請予以補繳。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