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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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雲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雲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供出上游,僅係因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案若須確保被告日後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願將住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應係限制住居於該處之意),並自願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且願意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此足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當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可能。另被告父親健康狀況不佳,原有腦中風、身體左側癱瘓等疾病,近期亦住院觀察中,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用以各次販賣行為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沒收;另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亦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9年3月2日裁定自同月5日起羈押3月。
㈡再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對國家社會之治安具有高度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故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且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云云,惟被告親人之身體狀況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此等主張難認可採,另本院係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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