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龍飛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即火災目擊者 吳美錞 已明確證稱:伊當時發現群益蛋糕西點麵包店廣告招牌自上向下數第四個即「糕」字廣告招牌旁之電線有火苗,後來有一陣大風將火苗吹向中華路二段三九三號二樓,然後火勢就延燒開來,伊看見火苗吹入上址二樓,然後那間房子就先燒起來了,伊不知道屋主是誰,伊見到的起火點就是群益蛋糕西點麵包的第四個廣告招牌的電線起火,除了這個地方,沒有其他地方著火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查證人吳美錞乃火災現場目擊者,伊當時並即刻叫其女兒打一一九報案,且與被告並不認識,均有其警訊筆錄可稽,其證詞對起火點的描述,極為明確肯定而不含糊,自屬客觀可信。至上訴意旨所指另一證人 王聘懷 ,只是消防人員訪談對象之一,微論該王聘懷並無任何年籍地址資料等在卷可考,亦無其任何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所謂證人王聘懷稱:最先看見二樓屋內起火燃燒等語,已難認有憑據,況所謂「最先看見二樓屋內起火燃燒」一語,究意所何指?非無疑義,是否其看到時已經是「二樓屋內起火燃燒」,而未看到最初發火時一瞬間的景象?自非無可能,較之目擊證人吳美錞前述在偵查中明確之證詞,則該王聘懷在偵審外的一句簡單陳述,自難憑為論斷起火點之依據,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查,起火當時的風向是東北東風,有氣象資料附卷可按,也就是往冷氣機的方向吹,故火勢應係由「糕」字招牌順風往冷氣機燒,否則若係由冷氣機往「糕」字招牌方向燒,微論火勢難以逆風而漫延至招牌,何以冷氣機及其上方未燒燬或全無燃燒跡象?反而是靠近「糕」字招牌全部燒燬,及造成「糕」字正前方之牆壁磁磚嚴重焦黑脫落?再由冷氣機與招牌之鄰接情形觀之,正對冷氣機的並非「糕」字招牌,而係「西點」部分之招牌,果火流係自冷氣機縫隙竄出,應直接延燒至「西點」招牌再進而燒及冷氣機斜上方之「糕」字招牌,惟「西點」字樣之招牌竟僅左上角因火星掉落而略有燒熔跡象,其餘部分均未受到燃燒。綜上等情觀之,足見本件火災應係由外往內燒而非由內往外燒,並契合目擊證人吳美錞關於起火點之指證,與另證人 馮金堂 所證:當時是把被告屋內全部電線線路抽出來換新,並未發現有任何線路有破裂或熔解,因線路若熔解是抽不出來的,而電源總開關沒有受到影響,無熔絲開關已經跳脫,無熔絲開關既然已經跳脫,表示安全上有保障,應不可能走火,除非無熔絲開關本身無法跳脫,才會發生熔解,如果電線走火,電線會先熔解再產生火花,再起火燃燒,電線就無法抽出更換等情節,亦相符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未參酌證人吳美錞起火所見及證人馮金堂事後現場所見情節,及當時風向,併冷氣機及西點麵包廣告招牌之燃燒情形等綜合判斷,僅以室內燒燬情形較為嚴重等情而遽指係被告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該調查報告結論亦不過係臆測之詞,並未作出肯認,自不能憑為裁判之唯一基礎。是原判決認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案外人王聘懷在審判外之陳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