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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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住處,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一月底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六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會員 陳正淳 因故退出而由乙○○承接。嗣甲○因遭上開互助會及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無力支付會款,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開標後停止上開互助會,卻仍隱瞞此事實,致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會仍正常進行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會金二萬元,共計二十八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中國時報刊登甲○倒會之新聞,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隱瞞停會仍收取會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因告訴人乙○○中途始加入上述互助會,中途停標對告訴人不好交待,且告訴人先前曾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有拿尾會之習慣,故其認尾會時再給付告訴人會款即可。後來會期結束時,其先給付告訴人五萬元,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其餘款項預定於事後退休請領退休金時,再依退休金之利息按月給付告訴人一萬元,直至清償完畢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互助會單(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告訴人給付款項與被告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三九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停標時,未告知告訴人,且繼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並將告訴人繳交之會款用於清償因其停會受有損害之其他活會會員,嗣會期結束時,亦未一次給付告訴人應得之會款,且拖延近一年均未清償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所供承,足徵被告明知遭他人倒會致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標上開互助會,竟隱瞞此事實,仍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使告訴人誤認該會仍正常進行中而繳納活會會款,否則何須隱瞞,任令告訴人平白無端損失,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詐取之活會會款係二十八萬元,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四八頁),原審認定三十二萬元,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未引述應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文,亦有未合。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清償告訴人十萬元,並就餘欠款項與告訴人達成清償之協議,有債務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次數、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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