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木河 以證明其自七十年間即居住於系爭之台北市○○里
○○路○號房屋內云云。惟細繹本案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第一審簡易判決至原審法院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聲請人於七十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四一三號簡易判決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故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木河,僅能證明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依該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以證人陳木河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
⒉聲請人雖亦聲請傳喚證人 蔡淑真 以證明台北市○○路一百六十號五樓之一,係其
女蔡淑真所承租,因蔡淑真遠嫁日本,特委託聲請人代為照料台北市○○路之房屋,聲請人並未中斷居住於系爭台北市○○里○○路○號之房屋之意思云云。惟衡諸原審法院第二審判決,主要係以聲請人之同居人 張統發 及聲請人之子 張天章 二人確已騰空遷讓並點交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聲請人知悉前開事實,並同意其同居人張統發、其子張天章遷出、丟棄聲請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認聲請人有中斷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而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另涉賭博案件,原審第二審判決依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警訊中所稱其係住於台北市○○路一百六十號五樓之一及其於偵查中自承台北市○○路之房屋為其所租等語,而懷疑聲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是否始終連續不斷,但並未據此即推認聲請人確已中斷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此詳閱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一、㈢㈣即明。是縱聲請人聲請傳喚蔡淑真而證明台北市○○路一百六十號五樓之一,確非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所承租一節為真,亦無法改變原審法院第二審認定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中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而同意其同居人張統發、其子張天章遷出、處分其所有物之事實。從而,依證人蔡淑真所可能證明之事實為形式上觀察,顯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故而證人蔡淑真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因而認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木河、蔡淑真,其等可能作證之證言,縱係屬真,亦均不足以確實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聲請人之輔佐人張天章均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收受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回證二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間,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同居人張統發及抗告人之子張天章二人確已騰空遷讓並點交系爭房屋予寶山公司,認抗告人即知悉前開事實,並同意張統發、張天章遷出、丟棄抗告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認抗告人有中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惟抗告人確實不知悉前開事實。原審未查訊「當地轄區派出所即北投警分局陽明山公園派出所之警察」,或傳訊湖山里里長亦可證明抗告人是否屬續住系爭房屋之住戶。原審率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理由
一、㈢㈣,即遽下裁定,顯有不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四、經查:㈠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房屋係屬寶山公司所有之依據。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再審理由聲請傳喚證人陳木河,依該證據形式上觀察,顯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再原確定判決亦已詳明抗告人顯已中斷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是原裁定亦認抗告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淑真,依其所可能證明之事實為形式上觀察,顯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故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木河、蔡淑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核無不合。㈡抗告人前揭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經原審法院調卷詳閱後,認抗告人及其輔佐人張天章,均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收受原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而抗告人就此未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聲請再審,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其程序係違背法律之規定,故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核亦無不合。
五、綜上:可見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並聲請傳喚北投警分局陽明山公園派出所之管區警員、湖山里里長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