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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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66號原告 賴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 賴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有關確認通行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
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0元面積93平方公尺4%7=116,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關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因原告復未陳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致系爭土地所增價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而原告上揭兩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1,65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26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