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引用米酒1至2杯後」、第4行原記載「飲酒後」前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偵查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有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3頁),並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3、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執畢,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已為第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誠值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