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徐光正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光正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件毒品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行時間已隔將近4年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及據上論斷欄即無庸再予以記載引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警詢中自述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