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曉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不予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已將本案所竊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代理人 曾秋華 ,再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由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警卷第11、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次竊盜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佳佳牌清潔袋6小包、4大包、滿柔牌環保擦手紙2包、手洗液半瓶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佳佳牌清潔袋1小包、滿柔牌環保擦手紙1包,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曾秋華,有告訴代理人曾秋華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宗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