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至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仕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1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
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事後亦未賠付,此前亦有諸多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在案,且合併執行已達拘役120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拘役刑度已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竊盜行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光纖網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總體價值、相距之時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 張品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文│││犯罪事實欄編號││├──┼─────────┼─────────────┤│1│一(一)│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胡椒粉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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