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31號原告 章潔 被告 鍾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排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經核算價值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80,847元;而債權人即被告鍾文娟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5,04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1,880,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
┌─┬────────────┬─────┬────┬──────┬────────┐│編│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應有部分│以下四捨五入)│├─┼────────────┼─────┼────┼──────┼────────┤│1│1095地號土地│33,000元│2,550.82│1386/200000│583,347元│├─┼────────────┼─────┴────┼──────┼────────┤│2│9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全部│1,297,500元│││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9鄰永│1,297,500元│││││忠街40號10樓)││││├─┴────────────┴──────────┴──────┼────────┤│合計│1,880,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