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駕車自上址住處前往農田工作,復駕車欲返家,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吳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自110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巷○號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迨至翌(14)日上午5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鳳林鎮某處農田工作。復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鎮○○路與中和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盤查時警方發現吳志維散發酒氣,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鳳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揭2次酒後駕車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蕭百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