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張維鈞
張彭玉梅 張維艦 張冬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張維鈞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債務人張維鈞起訴,債務人張維鈞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47,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4,
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
┌─┬───────────┬──────┬───┬─────┬─────┬──────┐│編│分割遺產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被告張維鈞│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公同共有權│之應繼分│(新臺幣,元││││││利範圍││以四捨五入)│├─┼───────────┼──────┼───┼─────┼─────┼──────┤│1│494-14地號土地││408│1/5││4,284元│├─┼───────────┤├───┼─────┤├──────┤│2│494-20地號土地│210│8,289│全部│1/4│435,173元│├─┼───────────┤├───┼─────┤├──────┤│3│499地號土地││150│全部││7,875元│├─┴───────────┴──────┴───┴─────┴─────┼──────┤│合計│447,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