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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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上訴人 申維森 偉新VIN.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邱瑛琦 律師被上訴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母 即訴外人 徐鋒珠 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徐鋒珠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 伊繼父 即被上訴人田臨文未獲伊授權,竟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所有;再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與新達公司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田臨文名下等情,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新達公司、田臨文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再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新達公司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徐鋒珠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新達公司,因徐鋒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且田臨文墊款為徐鋒珠清償債務,新達公司乃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委託徐鋒珠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嗣再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伊等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之母徐鋒珠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與訴外人 江春杰 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三月三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地依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均以買賣為原因,遞次移轉為上訴人、新達公司、田臨文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上訴人既自陳其與徐鋒珠間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依法即屬無效,尚不生登記公信力、絕對效力之保護交易安全問題。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次查徐鋒珠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雖為其繼承人之一,然綜觀證人 郭美玲 及村 上幸子 之證詞、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列出租人為新達公司等,可認徐鋒珠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利息均係新達公司出資支付,並由新達公司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新達公司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徐鋒珠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可信為真實。徐鋒珠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即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新達公司為真正權利人,其無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可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不當利得。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可主張,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並代位新達公司,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上訴人與徐鋒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在徐鋒珠(或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上訴人除不得對其直接前手徐鋒珠主張其所有權外,非不得對徐鋒珠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其所有權。縱系爭房地係新達公司借名登記於徐鋒珠名下,新達公司亦不得未經上訴人及徐鋒珠同意,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上訴人主張:田臨文未獲伊授權,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等語,攸關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究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否合法喪失,遽以徐鋒珠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新達公司借名登記,徐鋒珠與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所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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