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原告乙○○○○VIN.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黃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所有權全部(建號81號)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追加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達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7年大安字第14823號收件,97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所有。㈡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
9月6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30945號收件,96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3頁);核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乃為回復其所有權未被侵害之狀態,且其變更及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94年1月7日伊母親 徐鋒珠 與訴外人 江春杰 簽約購買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江春杰並於同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徐鋒珠名下。嗣於95年10月21日徐鋒珠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被告甲○○為伊之繼父,亦為被告新達公司之負責人,詎於96年8月間,被告甲○○明知其並未獲伊授權,竟趁徐鋒珠罹患肺癌4期住院期間,先偽造伊與被告新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冒用伊之名義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丙○○○○事務所,為前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進行公證,再持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據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新達公司名下;嗣又於97年5月5日被告甲○○與新達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至甲○○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7年大安字第14823號收件,97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所有。㈡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9月6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30945號收件,96年
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新達公司出資購入,且買受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係由新達公司支付,尾款亦由新達公司貸款繳納,故新達公司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當時新達公司之負責人徐鋒珠名下。嗣因徐鋒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有數十家受害廠商及黑道上門向新達公司追討債務,為避免上開債權人要求將系爭房地用以抵償債務,新達公司遂於95年10月21日委託徐鋒珠借用原告之名義,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一借名之事實可由原告從未支付買賣價金,且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仍續由新達公司繳納房屋貸款可證,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新達公司因營運虧損,徐鋒珠為處理公司債務,並避免身為新達公司股東之原告受公司債務連累,乃要求原告轉讓新達公司股份而脫離公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以便進行債務清理;系爭房地本即為新達公司所有,新達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其名下,過戶事宜復均係原告之母徐鋒珠交代員工 郭美玲 委託代書辦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原告否認其有同意過戶之意,然徐鋒珠主導上開過戶事宜,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仍應對新達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不得主張上開過戶行為無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4年1月7日原告之母親徐鋒珠與訴外人江春杰簽約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約定價金為4,850萬元,並由江春杰於同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徐鋒珠名下。
㈡95年10月21日徐鋒珠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㈢被告為新達公司負責人,其於96年8月9日委任代書 藍明傳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嗣又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新達公司所有,復與新達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甲○○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若是,原告與新達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㈢新達公司與被告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96年8月9日遭過戶登記至被告新達公司名下乙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8日回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363號卷第8-11頁、本院卷第27-73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及徐鋒珠均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新達公司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矧之徐鋒珠雖於94年1月7日出名與訴外人江春杰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由江春杰於同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徐鋒珠名下,然徐鋒珠購買系爭房地之第1、2期價金均係以新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頁),且證人即新達公司員工郭美玲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歷次過戶及貸款均是由我辦理,貸款利息是新達公司支付的,且房子購入後出租予日本人,租金亦向由新達公司收取等語(見同卷第345-356頁),顯見系爭房地應係由新達公司所出資購買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徐鋒珠於購屋時確有實際出資,則被告抗辯徐鋒珠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新達公司方為真正所有人乙節,應堪採信。
⑵第查,訴外人徐鋒珠其後雖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更行過
戶至原告名下,然房屋貸款仍由新達公司支付,租金亦由新達公司繼續收取等情,業經證人郭美玲證述在卷,核與買賣交易之常理相違,則原告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抑或僅為新達公司所更換之借名登記對象,即有可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徐鋒珠,僅空言陳稱:價金是以原告為徐鋒珠處理美國房地墊付之費用互為找補云云,尚難遽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等語,自屬可取。而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且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此時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主張其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更遑論對真正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查本件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其對真正所有人之新達公司、暨新達公司移轉登記之第三人甲○○等,主張有物上請求權存在及其所有權遭侵害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不得對被告新達公司及甲○○等真正所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或所有權遭侵害,則其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7年大安字第14823號收件,97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及被告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
9月6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30945號收件,96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