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上訴人即反訴人 蔡同榮 反訴被告 蘇起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蔡同榮(下稱上訴人)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蘇起(下稱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訴上訴人誹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1年5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有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等判例參照。上訴人提起反訴係以「本案被上訴人(即被告)明知系爭言論業於98年10月9日之立法院會議中,由立法委員 翁金珠 向行政院長及內政部分別質詢指出:在國安會主導下,政府將我國海測般的探查資料送給中國等語,且立委質詢後亦有報章媒體登刊相關報導,足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98年10月18、20日在自由時報所為言論均有所依憑,並無誹謗之故意……」,即倘被告已明知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係本於前開質詢內容及相關報導所為監督行為,目的在於請國安會提出相關資料以釐清上開爭議,即有虛偽告訴,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承有為系爭言論,遽認「反訴被告蘇起所提出之誹謗自訴內容,係屬真實發生之事,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自與本院前開判例相違背。㈡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誹謗被告之「真正惡意」,除涉及上訴人是否成立誹謗罪外,亦與被告是否明知上訴人無誹謗之故意,仍恣意向法院自訴上訴人誹謗而有誣告行為有關,然原審於被告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即遽論處上訴人誹謗罪刑(按:此部分經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二年確定),有違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等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該誹謗罪之判決與法不符,原判決竟以該違法之誹謗罪判決,作為被告誣告罪成立與否之依據,自非適法。
二、惟查: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上訴人犯誹謗罪刑之判決,作為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之依據,判決已違法云云,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上訴意旨另舉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前開二判例之違法。然本院上開二判例,均在闡述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須完全出於故意虛構者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因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已說明經勾稽證人 毛惠民魏國彥 、趙國材、 李昭興胡念祖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 楊永明王成機 於原審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內政部99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68661號函、國家安全會議100年5月24日勤一字第1002001730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大陸礁層調查小組(下稱大陸礁層調查小組)97年4月14日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3月17日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查無有上訴人所指被告透過國安會助理,指示大陸礁層調查小組成員洩漏交付海測調查資料予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等情;又依證人 蔡明憲 於第一審之證述,參酌立法委員翁金珠於98年10月9日在立法院院會之質詢內容等證據資料,亦均不足認為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指摘被告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23頁、第38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之論斷與本院上開二判例見解不符,被告所為應構成誣告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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