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告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