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二)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上訴人 申維森偉 新(VINCENTWEIHSINSHEN,即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高秀枝 律師 林永頌 律師上列一人 邱瑛琦 律師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田臨 文人共同 任鳴鉅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上列一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 田臨文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大安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收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大安字第三○九四五號收件,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等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78、379頁),於本院則主張登記名義之利益亦為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客體,登記利益受侵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見本院卷㈢第166頁),是其於本院主張「利益」受侵害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就同一不動產、本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移轉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揭一所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於本院前審原主張訴外人 徐鋒珠 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見本院前審9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事件案卷㈠第141頁,上開案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惟已於本院更正前開陳述,主張係前開移轉行為之債權行為隱藏他項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上訴人仍基於該移轉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第96頁),因上開陳述於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尚不生影響,性質上應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應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陳述之更正,程序上應無不合,亦應許之(至其更正後之陳述是否可採,詳後述六、㈡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徐鋒珠於94年1月7日向另一訴外人 江春杰 所購買,並於同年3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徐鋒珠復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惟因節稅考量,故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詎伊繼父即被上訴人田臨文(下稱田臨文)竟於96年8月間,趁徐鋒珠罹患肺癌4期住院期間,偽造伊與被上訴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與田臨文合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由不詳第三人冒用伊名義前往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 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下稱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為前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進行公證,再持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據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田臨文復再於97年5月5日與新達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田臨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新達公司與田臨文應分別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主張基於徐鋒珠繼承人地位而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亦不援引民法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該部分於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係以徐鋒珠之名義與江春杰訂約購買,然實際之購買人為新達公司,所有價金均為新達公司所支付,僅係借名登記於買受當時之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鋒珠名下。伊等否認徐鋒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行為,且徐鋒珠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其未經新達公司股東會決議,率將新達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乃屬無權處分,新達公司拒絕承認徐鋒珠就系爭房地所為無權處分,是徐鋒珠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上訴人既因徐鋒珠係屬無權處分而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
7條之物上請求權。又上訴人與徐鋒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不法將新達公司借名登記徐鋒珠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自不得以此不法情事,向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房地於96年9月6日由上訴人移轉為新達公司所有,實係出於徐鋒珠之意,目的在避免黑道人士找上訴人討債,復因新達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會產生營業稅、一般稅率之增值稅,較之以個人名義出售多出很多稅金,故再將系爭房地由新達公司移轉被上訴人以出售解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田臨文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5月
2日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7年大安字第14823號收件,97年
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㈡新達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6日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30945號收件,96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田臨文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日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7年大安字第14823號收件,97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㈡新達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6日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30945號收件,96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94年1月7日上訴人之母徐鋒珠與江春杰簽約購買系爭房地
,約定價金為4,850萬元,並由江春杰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鋒珠(見原審卷第9至17頁買賣契約書、第28頁異動索引)。
㈡95年10月19日徐鋒珠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異動索引、30至43頁申請移轉登記資料)。
㈢田臨文為新達公司負責人,於96年9月6日以買賣為由,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見原審調解卷第
8至1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4至57頁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嗣新達公司又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田臨文所有(見原審調解卷第14至16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8至73頁申請移轉登記資料)。
㈣徐鋒珠過世後,繼承人為上訴人、訴外人 沈維達 及田臨文共
三人,上訴人及沈維達已聲請限定繼承(本院更㈠審卷第77至8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免稅證明)。
㈤上訴人告訴田臨文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田臨文犯偽造文書罪,合併處1年6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後,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仍認田臨文犯偽造文書罪,合併判處田臨文有期10月(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第212至
213頁,卷㈡第204至210頁刑事判決影本)。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㈥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新達公司是否與徐鋒珠就系爭房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真正
所有人為新達公司或徐鋒珠?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新達公司是否與徐鋒珠就系爭房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真正
所有人為新達公司或徐鋒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徐鋒珠於94年
3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新達公司與徐鋒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徐鋒珠與新達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新達公司,新達公司與徐鋒珠間曾合意以徐鋒珠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仍由新達公司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等事實。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始即係以徐鋒珠名義與江春杰訂立
,並非以新達公司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指定徐鋒珠為登記名義人,是由買賣契約之形式,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9至17頁買賣契約書)。
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新達公司與徐鋒珠間曾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新達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自92年1月9日起,出資登
記情形即為徐鋒珠1,000萬元、上訴人1,500萬元,並由徐鋒珠擔任董事(代表人);迄95年2月14日,新達公司出資情形始變更為田臨文1,000萬元、上訴人1,500萬元,有新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是94年
3月3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徐鋒珠所有時,徐鋒珠同時為新達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時新達公司係由何人代表公司與徐鋒珠個人間為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免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準用第59條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而無效,是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及合意,實無從認定其存在。
②參以97年5月5日新達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於當時之代表人
田臨文時,曾於97年4月15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股東 潘素馨 代表新達公司與田臨文買賣系爭房地, 嗣復 以潘素馨為新達公司代表人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為移轉登記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65至66頁、71頁),然徐鋒珠於95年3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並未存有任何第三人代表新達公司與徐鋒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益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真。
⑶買受系爭房地之第1、2期款雖係以新達公司支票支付,惟徐鋒珠業已匯入同額款項:
①徐鋒珠於94年1月7日與江春杰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
曾當場交付以新達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85萬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發票日94年
1月7日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0萬元;另於94年1月28日交付同一發票人、付款行庫,面額515萬元之支票予江春杰,有前開買賣契約收受款紀錄表、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6、17頁)。惟對照徐鋒珠於94年1月10日,自華泰銀行匯款387萬3,500元至其中國商銀帳戶(見本院卷㈡第45頁匯款申請書);另於同年月28日,自其中國商銀帳戶轉帳515萬元至新達公司於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1
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復函)等匯款流向,可證上訴人主張徐鋒珠前開匯款是存入新達公司支票帳戶,用於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部分代書費用(即94年1月10日匯款中之2萬5,000元),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②雖被上訴人再辯稱:田臨文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香港商台盛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曾於94年1月17日、94年1月21日分別提領318萬3,000元、191萬5,500元,並隨即分別轉入徐鋒珠合作金庫、中國商銀帳戶,徐鋒珠乃再於94年1月28日將515萬元匯入新達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台盛公司並曾於93年7月至94年6月間匯款合計2,866萬5,280元至徐鋒珠合庫、中國商銀帳戶及新達公司中國商銀帳戶云云。然查,田臨文為徐鋒珠之配偶,其擔任負責人之台盛公司於94年1月17日、94年1月21日匯款至徐鋒珠帳戶,其給付之對象為徐鋒珠而非新達公司,應為徐、田夫妻二人間之資金流通,實無從以台盛公司匯款徐鋒珠之事實,據以推論系爭房地前二期價款係由新達公司支付。況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之期間自93年7月至94年6月、金額合計2,866萬5,280元,對象包括徐鋒珠及新達公司,足見資金往來繁複,其任意摭拾其中2筆時間及金額相近、但非十分吻合之匯款指為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容有穿鑿附會之嫌,難認為真。況系爭房地價款既係由買受人徐鋒珠持新達公司簽發支票給付,徐鋒珠且即時匯入等額之款項予新達公司,買賣契約買受人與實際給付價金者同一,資金流向已屬清楚,縱係徐鋒珠有意之安排,亦可見徐鋒珠其時真意確實在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徐鋒珠用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來源,要屬徐鋒珠與其他第三人(台盛公司、田臨文)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價金之給付、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
③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始即稱:新達公司根本為一空殼公
司,公司多年來皆為賠錢(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一長年虧損之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徐鋒珠真意在使新達公司成為實質所有權人而借名云云,亦與常理有違。
⑷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為3,850萬元,亦係徐鋒珠貸款支付:
①依徐鋒珠與江春杰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尾款為3,850萬元,應由買受人於交屋時給付之。江春杰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徐鋒珠所有,徐鋒珠即於同日以自己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現已更名瑞興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於94年3月4日向大台北銀行貸款4,000萬元,用以給付前開尾款,並已自行繳付94年3月至8月期間之貸款利息,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10頁)、大台北銀行102年9月5日大台北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是系爭房地尾款3,850萬元,確係徐鋒珠以貸款所得給付出賣人江春杰,洵堪認定。徐鋒珠以自己名義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3,850萬元,並須以自己之財產終局負清償之責、擔貸款無法清償風險,更難認其僅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之出借名義人。
②雖自94年9月起,前揭貸款利息即改由新達公司帳戶支付,
然查,徐鋒珠與新達公司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4年
3月3日系爭房地登記為徐鋒珠時即應確定,與半年後貸款利息之支付本屬無涉,更難認自94年9月起因新達公司之支付利息始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房地自94年9月1日起出租訴外人星希亞有限公司(下稱星希亞公司),約定租期至9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萬1,500元(含營業稅
1萬1,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兩造就系爭房地係以新達公司名義出租星希亞公司(理由詳⑸②),收取租金之帳戶為新達公司於大台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用以支付貸款利息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9頁、125頁),是貸款利息之支付,實乃系爭房地出租所得而非新達公司自有資金,自非得以此一租金支付情形,認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所為貸款之實際支出者為新達公司,並間接推論新達公司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⑸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買受後之管理、使用情形均無從認定新達公司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人:
①證人即房仲公司店長 賴雪嬌 於更審前本院證稱:徐鋒珠想要
存一個房子保值收租,因為伊等常常在一起聊天知道的。……徐鋒珠買安和路的房子是為她自己保值收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2頁背面);另於本院另案(98年重上字第550號事件)中復證稱:……徐鋒珠買房屋做決定很快,只要她看過,1、2天就會做決定是否要購買,以系爭房地為例,當時伊與徐鋒珠等人為扶輪社的事在開,開完會正要離開,徐鋒珠問伊要去哪裡,伊表示要去賣房子,她就表示要跟伊一起去看房子,那間房子是租給高爾夫球服飾店,徐鋒珠經常到該店消費,她到現場看過房子,當場喜歡,就決定購買,並要伊不必賣給別人。徐鋒珠買安和路的房子,本來要伊不要告訴別人,包括不要告訴田臨文,因為她要買給她兒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甚且於95年2月14日新達公司董事已變更為田臨文之後,徐鋒珠仍得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沈維新,新達公司會計 郭美玲 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猶證稱96年9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新達公司時,亦係徐鋒珠打電話請其至家中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更足徵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人始終為徐鋒珠,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實質所有權人新達公司。
②雖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日係以新達公司名義出租星希亞公
司,然實質上部分租金所得係用於清償徐鋒珠個人對大台北銀行之貸款債務已如前揭⑷②所述。至何以將新達公司列為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證人即星希亞公司負責人 村上杏子 於更審前本院證稱:伊跟江先生(即江春杰)租房子租金每月18萬元,後來跟徐小姐(即徐鋒珠)租房屋租金是24萬元,伊跟徐小姐說希望少一點,徐小姐說沒關係,她可以開公司發票給伊,給伊抵稅。徐鋒珠應該是為了開發票給星希亞公司抵稅,才以新達公司名義出租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
235頁)。上訴人並列舉、詳述以徐鋒珠個人名義或新達公司名義(得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出租時,於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5條之差異(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經核尚無不合,足見以新達公司名義出租,實係徐鋒珠爭取承租人願付較高租金之稅務安排,此於常情亦屬不悖,其時反係徐鋒珠借新達公司名義出租,自非得以此推論新達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徐鋒珠於94年3
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新達公司與徐鋒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應認徐鋒珠於94年3月3日確係為自己之意思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⒈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自徐鋒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物權行為應屬有效:
⑴如前揭四、㈡所述,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更審前本院曾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已於本院更正此部分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96頁),徵諸:①上訴人於原審原即否認與徐鋒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68頁背面);②如前揭㈠⒉⑸①證人賴雪嬌所證述,徐鋒珠購買系爭房地,原意在贈與其子;③上訴人自95年2月間起,即確診罹癌頻繁住院,有徐鋒珠歷次住院資料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9至211頁),徐鋒珠既係有意購屋贈子,則於其罹癌、自知恐不久人世後之95年10月19日,基於生前預為處分財產之目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實與上開購屋初衷吻合,且亦難想像其時徐鋒珠尚有心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複雜之法律關係安排;④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前,即於100年4月2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不知道何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這個房子是伊母親買賣給伊,實際上是贈與給伊,所以房子才會是伊的名字(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是上訴人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限於登記原因上所記載「買賣」之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移轉行為,且債權行為亦屬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徐鋒珠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行為係贈與契約(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既已證明於本院前審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自得許其更正,並應認其更正後之陳述為真。
⑵又徐鋒珠為系爭房地之形式、實質所有權人,與新達公司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則徐鋒珠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因前開移轉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新達公司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新達公司已於98年10月28日拒絕承認徐鋒珠就系爭房地所為無權處分行為(見原審卷第229頁),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徐鋒珠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房地於96年9月6日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新達公司,非出於上訴人之意思:
經查,田臨文偕同不詳男子於96年8月9日,持偽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冒上訴人之名向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請求公證,並由冒名者於認證請求書上偽造上訴人之英文簽名「VincentShen」,偽造 申維森偉新 請求就上述買賣契約書予以認證之認證請求書乙份,連同偽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併向公證人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證人盧榮輝予以認證,嗣再由田臨文委請代書 藍明傳 於96年8月28日執該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並於同年9月6日登載於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公證人盧榮輝、楊昭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確認96年8月9日辦理認證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第276至281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影本),且96年
8月9日請求公證人認證之簽名及相關筆跡,與上訴人筆跡並不吻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8、189頁)。是上訴人與新達公司於96年8月9日並不存在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田臨文與第三人冒上訴人之名所共為,應堪認定。上訴人既未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地於96年8月9日所為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⒊新達公司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由新達公司移轉登記為田臨文所有,亦屬無權處分: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反面解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拒絕承認後,其處分行為應確定不生效力。如前揭⒉所述,新達公司並未於96年9月6日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新達公司於97年5月5日復以潘素馨為公司代表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田臨文所為,自亦屬無權處分,上訴人既已拒絕承認新達公司所為無權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其處分行為自屬確定無效,且田臨文為前開⒉行為人之一,顯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且田臨文為前開⒉行為人之一,顯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是田臨文亦未因97年5月5日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堪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形式登記為田臨文所有,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是上訴人訴請田臨文應將系爭房地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7年大安字第14823號收件,97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前揭移轉登記塗銷後,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新達公司所有,仍屬對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是上訴人另訴請新達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30945號收件,96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再系爭房地一經判決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當然依序回復為新達公司、上訴人所有,上訴聲明用語中包括「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字,應屬贅語,爰不另為駁回之判決,並此敘明。
⒌至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㈢第252頁),故無贅論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田臨文、新達公司依序塗銷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地│面積│建物│登記權利│登記義務│所│登記│收件字號│登記││││├──┬────┤人│人│有│原因││時間│││││建號│門牌號碼│││權││││├──┼─────┼──┼──┼────┼────┼────┼─┼──┼────┼──┤│1│臺北市通化│86平│81│臺北市安│新達財務│申維森偉│全│買賣│96大安字│96年│││段4小段132│方公││和路2段│顧問有限│新│部││第3094號│9月6│││地號│尺││11號│公司│││││日│├──┼─────┼──┼──┼────┼────┼────┼─┼──┼────┼──┤│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田臨文│新達財務│同│同上│97大安字│97年││││││││顧問有限│上││第14823│5月5││││││││公司│││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