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第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為左列之犯罪行為:
(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榮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分期給付,每期付款四萬八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即未續付款,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子遷移出前開約定存放地點,使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汽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企榮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復承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一六一號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三萬六千七百元,分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給付四千五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付款二千八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然乙○○於取得標的物之後,連頭期款僅付款三期後,即未續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機車遷移出約定地點,致出賣人甲○○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三)再承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彩色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及二萬五千四百元,除頭期款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二百五十元外,均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九百元及一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台南縣○○鄉○○里○○○街○號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惟乙○○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頭期款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元後,即未續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電冰箱及電視遷移出約定地點,使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電視、電冰箱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企榮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企榮公司、聲寶公司及甲○○購買汽車、電冰箱、電視、機車等物,而均有應繳分期付款款項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且約定存放地點及前開汽車、電視、電冰箱及機車均已遷移出約定地點,使告訴人等求償無著等情,均不否認,惟辯稱:前開向企榮公司購置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朋友 黃中憲 借用其名義向企榮公司訂購,車子亦為黃中憲開走使用,伊並未使用該車云云。
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企榮公司、聲寶公司及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電冰箱、電視及前開機車等物,其應繳款項尚未完全付清,而所購置之物均已遷移離開約定存放地點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指訴明確,並分別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四紙(正本三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所辯:前開向企榮公司購置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朋友黃中憲借用其名義向企榮公司訂購,車子亦為黃中憲開走使用,伊並未使用該車一節。經查案外人黃中憲向企榮公司購車之際,被告亦於簽約現場,且同意黃中憲使用伊名義向企榮公司購置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被告既已同意黃中憲使用其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亦知該契約約定內容,即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遵守該契約約定,並承擔由該契約衍生之責任,尚難僅以其非使用汽車之人,而推諉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應負之刑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遷移向告訴人企榮公司購置之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遷移向聲寶公司及甲○○購置之電冰箱、電視及前開機車離開約定存放地點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另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二次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企榮公司及聲寶公司之損失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