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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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88年上更(一)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六樓之二(原審漏載十八號,應予補正) 陳淑美 所承租之住處內,與 黃金文 、辛○○、 涂正雄 等人喝酒,因席間辛○○藉酒與庚○○發生口角,並持打破之酒瓶欲毆打庚○○,致庚○○心生怨恨,而生殺人之決意,遂於翌(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渠等一同下樓離去而至該大樓警衛室旁(即同前弄四十四號前)時,庚○○即持其所有之短刀一把,朝辛○○之腹、頭部等處猛刺,致 顏某 受有腹部兩處穿刺,其中上腹部傷口約二公分深入胸部,合併橫隔膜穿孔及血胸,下腹部則傷口約四公分深入腹腔,造成肝臟剌傷、空腸穿孔、結腸穿孔、頭皮多處刀傷、肢體及背部多處割傷等,因之不支倒地,嗣 鄭某 即將所持之短刀丟棄,並將所穿之夾克脫去藏置於陳淑美之住處後,即駕車逃逸。辛○○則經守衛人員報警,由警方至現場將其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嗣由警方在該大樓之中庭搜得被告所有之短刀一把及在陳淑美之前揭住處查扣得庚○○當時所穿沾有血跡之夾克一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辛○○係被涂正雄所殺,非伊殺傷,伊夾克所沾血跡,係伊為救辛○○送醫時所沾,並非殺傷辛○○所沾,而警訊筆錄係誘騙伊謂僅為小傷害,承認就沒事,伊始承認,其所載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確有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辛○○酒後,持打破之酒瓶擬毆打被告庚○○,致鄭某心生怨恨,乃於下樓後持其所有之短刀一把朝辛○○之腹、頭等部位猛刺,致顏某受有上腹部深入胸部合併橫隔膜穿孔及血胸,下腹部(傷口約四公分,深入腹腔)肝臟刺傷空腸、結腸穿孔、頭皮多處刀傷、肢體及背部多處殺傷,嗣將短刀棄置中庭,並將沾染血跡之夾克藏置於陳淑美之前揭住處後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秋宏 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卅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一百十一頁),復有經警方所查獲之短刀一把,沾染血跡之被告所有夾克一件及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檢察官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查扣之短刀及沾染血跡夾克乃其所有等語以觀(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自白殺人,自屬真實。
(二)被告經警方於右揭地點查扣之刀械,經檢察官送由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該署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四二一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二十頁),惟其刀尖呈尖銳狀,且刀鋒銳利,已經本院審理時調取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二紙附卷可參(警卷第十八頁),自屬可為殺人之利器,若持之刺殺人體之要害部位,足致人死亡,應為被告所認知,竟仍持之砍殺辛○○上半身之頭、腹等要害,且被害人經被告以前揭短刀刺殺後所受之傷勢,分別深入胸部,造成橫隔膜破裂、血胸,及深入下腹腔部,造成小腸、大腸破裂,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奇醫字第一一九三號函及內附之病情摘要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廿七、廿八頁),足見被告庚○○持刀刺殺被害人辛○○時用力之猛,因之被告庚○○有殺人之決意,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所有之夾克沾有血跡及行兇之刀械部分,被告始則稱:辛○○被殺時,伊距他有二十公尺遠,伊想過去阻止,但涂正雄說你來我連你一起殺,故害怕才到警衛室叫救護車,並去通知辛○○之女友及上樓去告訴黃金文,下樓時警車已在處理,辛○○已扶上車(詳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則辛○○被殺後,既未曾碰觸其身體,繼又稱夾克沾有血跡是救辛○○時沾到的,於上訴理由中再稱:伊見涂正雄持刀剌殺辛○○,伊為保護辛○○,而向前攔阻,與涂正雄拉扯之間沾到涂正雄手上血跡,前後所供,自相矛盾,至刀械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認,惟如何會被涂正雄持有則無法自圓其說,是其所辯夾克沾有血跡是救辛○○時沾到的及刀械被涂正雄持以行兇一節,亦難採信。
(四)至被告庚○○事後雖辯稱:並未持刀刺殺辛○○,是涂正雄所殺的,扣案之短刀為何在 涂某 手上,伊不知情,及警訊係誘騙伊承認,並非真實,且被害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稱是涂正雄所殺云云,經查:
⑴本案兇殺後,係由大樓警衛甲○○以電話報警,並由警員劉秋宏、李正
雄到現場處理,業據甲○○、丙○○、劉秋宏等供証在卷,且據丙○○之處理報告稱: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與劉秋宏執行巡邏勤務,於巡邏時接獲通報稱有未具姓名電話報案在永康市○○路○○○巷○○○弄○○○號前,有人被殺,伊等於二分鐘內到達現場,發現 顏清 在被殺傷重,倒臥公寓警衛室旁,即連絡救護車送醫,並保持現場完整,在公寓之中庭花園內尋獲染有血跡之鴛鴦刀,當時涂正雄、黃金文由公寓六樓下來,並稱辛○○、涂正雄、黃金文及庚○○共四人在樓上飲酒,辛○○與庚○○發生口角,可能是庚○○所為,全案經警方深入偵辦,並傳庚○○到案,經庚○○坦承而偵破。復有該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附於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二頁),即 許秋宏 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証稱:被告自己承認是他做的,辛○○的血跡也沾在庚○○的衣服上(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另參與偵辦本案之員警己○○、乙○○亦証稱:在場証人陳淑美及被害人都說是被告殺的,被告之後就承認殺人,(詳本院更一卷第九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九頁),是被告殺害辛○○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證人涂正雄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右揭持刀刺殺辛○○之情
形(原審卷第卅頁、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卅八頁),再參以被告庚○○對於被害人辛○○被刺殺情形之供述,於偵查中先供述:「是涂正雄殺的」、「走到警衛室,涂正雄拿刀子從後面刺過來」(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不知何人所殺,我與辛○○談完話,我在開車,顏清在被人殺了」(原審卷第卅頁)。辛○○於原審始則供稱:從後面殺我,不知是何人殺的,於本院審理時卻明確指稱是涂正雄殺的(詳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三頁),二人之供述,前後均不一致,且劉秋宏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証稱:當時被告沒有說是涂正雄殺的,如果有說,我們就會朝那方面偵辦,即辛○○之女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在奇美醫院辛○○清醒時說不知道被誰殺的(詳本院更一卷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十四頁),則被告事後所辯:伊未殺辛○○,是涂正雄所殺,及辛○○稱:是涂正雄所殺云云,殊不足採。
⑶再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六樓之二號名揚四
海公寓警衛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証供稱:伊當天晚上十一時上班,有聽到樓上有人喝酒吵鬧,伊曾上去勸阻,後來另一位值班者要去吃稀飯,叫伊幫忙看一下,因發現一部車子要進入地下室,伊前往地下室制止,上來即發現一個人躺在那邊,並未看到該人係被何人所殺(詳原卷第五十頁),另一警衛甲○○於本院亦証稱:當夜伊在副主任委員家煮點心,聽到有聲音,跑出來看,只見一人倒在地上,未看到殺人情形,二位警衛既未見何人殺傷辛○○,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証明。另証人邱靖雅稱:案發後,涂正雄有無到醫院看辛○○,沒有印象(詳本院更一卷第一百十四頁),丁○○既未見涂正雄到醫院,則被告所辯涂正雄前往奇美醫院探視辛○○時,曾向被害人坦承伊剌殺被害人,並請求被害人原諒,當時在醫院照顧辛○○之丁○○知道一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殺人未遂之行為,至為明確,空言否認,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庚○○以殺人之決意,持刀鋒銳利之短刀砍殺辛○○之頭、腹部,致其不支倒地,始逃離現場,且被害人因由警方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之殺人犯行,固已著手實施,惟屬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廿六條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之短刀一把乃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沾有血跡夾克一件,固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楊明章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