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五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法官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О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台南市穎昌公司遊覽車司機,曾於(下同)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有意追求同公司遊覽車導遊小姐 賴春秀 而多次代其向他人告貸。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遊覽車在臺南市○○路○○巷巷口搭載導遊小姐賴春秀後,即共同至台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某地點欲載團出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甲○○將車停至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一0五之一號前國姓橋下道路等候預定出團之旅客前來時,因不滿賴春秀向其告貸金錢更與他人交往,乃為索討借款之事在車上與賴春秀談判。其間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甲○○情緒激動,竟頓萌殺人犯意,在前開遊覽車導遊座位旁以右手用力摧勒賴春秀脖子一、二分鐘,賴春秀雖極力掙扎仍無法脫手,致因之窒息氣絕死亡。甲○○見賴春秀身亡後,為恐他人發現,乃先將屍體平放在該遊覽車走道上再開至臺南市○○路與臨安路路口停放,隨即持賴春秀生前遺留在遊覽車上之自小客車錀匙,前往臺南市○○路○○巷駕駛賴春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遊覽車停放處,旋將 賴女 屍體移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俟至同日(四日)下午六時許,始將屍體載運至臺南縣○○鎮○○里○○○段三一八之五號廢竹堆中棄置。詎甲○○為圖滅跡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傍晚將近晚上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棄屍地點,放火將屍體加以焚燒,而損壞賴春秀屍體。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戊○○至該廢竹堆處旁整地時發現白骨一具,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 地勒 斃賴春秀後將屍體載運至右開棄屍處遺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焚燒屍體之犯行,辯稱: 伊勒 斃賴春秀後僅將屍體載運至該處棄置,並未放火燒毀屍體,應係他人誤引燃竹葉以致燒毀賴春秀之屍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勒斃被害人賴春秀後將屍體載運至右開棄屍處遺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迭次偵審中供承在卷,且坦承其確有殺死被害人賴春秀之犯意。而在臺南縣○○鎮○○里○○○段三一八之五號發現之白骨一具經DNA鑑驗結果,確為被害人之父母辛○○及丙○之女,即被害人賴春秀,又經解剖發現已白骨化及死後焚屍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解剖筆錄、現場模擬筆錄及現場相片二十三幀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法醫解剖結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害人賴春秀係遭被告甲○○勒斃,並載至該地棄屍。又頸項乃人體脆弱部位之生命要害,如以手臂用力摧勒,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身形壯碩,且依其以手臂用力摧勒被害人賴春秀脖子達一、二分鐘之久,及見被害人死命掙扎仍不願鬆手等情以觀,在在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發現燃燒之丁○○及發現屍骨之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該處燃燒之時間係在發現屍體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半個月至二十日前(即六月三日至六月九日左右),起火時間大約十八時至十九時間(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六六號相驗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作證並強調可以確定係當日傍晚才起火燃燒,且在此之【前幾天】已【先有聞到臭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被害人之屍體係被害後【數天】才再被火焚毀,因而可確定屍體並非六月四日被害當日被焚燒。又依焚燒屍體現場之照片顯示,本件焚燒之範圍均集中在屍體被棄置之竹叢內【並未延燒】,且屍體係遭火焚至【碳化百分之九十】,僅餘右腕以上掌指及右小腿外側之殘肢(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六六號相驗卷第一0四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屍體焚燬情況並非一般焚燒雜物所足致之,足見死者賴春秀屍體係被害後【數天】才再【遭人引火刻意燒燬】無誤。
(三)被害人賴春秀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遭被告殺害後,被告曾取去賴春秀生前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當日用該車載運棄屍,且至為警逮獲後始帶警起出上開鑰匙、遙控器,此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遙控器自賴春秀死後即由被告在使用。又被告棄屍後將被害人之R8─6720號自用小客車再停回原處即台南市○○路○○巷口,然【六月八日】又再失縱,並於翌日(九日)中午自動駛回原位,且駛回後發現該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及引擎蓋上並粘黏許多新草種子乙節,業據被害人家屬庚○○、辛○○及證人 陳勝選 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 陳甚明 ,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亦見被告應有在六月八日殺害被害人四日後有再度使用該車,且依保險桿及引擎蓋上並粘黏許多新草種子以觀,被告八日使用該車應係至臺南縣○○鎮○○里○○○段三一八之五號棄屍處。參以死者賴春秀屍體係被害後數天才再遭人引火刻意燒燬,起火時間為六月三日至六月九日左右,已如前述,與被告六月八日再度使用該車之時間吻合,且徵之被告於當日殺害賴春秀後,既將其屍體棄置於○○○鄉○道路旁,並以竹木遮掩,其目的【顯在湮滅其犯罪事證】,而被告於棄屍後之第四天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再度使用賴春秀該輛自小客車至棄屍現場,顯係意圖燒燬賴春秀屍體以圖滅跡。另參以被告於六月四日殺害被害人後,仍佯裝不知,並協同被害人家屬尋找被害人,此業經被害人之妹庚○○指訴甚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此亦無異言,顯見被告因查覺被害人家屬尋找被害人甚急,為恐他人發現被害人屍體,因而於六月八日再度駕車前往焚屍滅跡。況如前所述,被害人之屍體係遭人引火刻意燒燬,被告棄屍之地點係位於新化鎮偏僻山區,平時人煙罕至,他人亦無無故放火焚燒廢竹堆之必要,益徵被害人賴春秀之屍體係遭被告於六月八日再度至棄屍現場放火焚燬,以圖滅跡,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復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由公司排定接德光女中學生下學,然後搭野雞遊覽車往台中,並於二十三時二十四分投宿於艾萊賓館,根本無法抽出時間至棄屍處云云。被告所稱雖有潁昌公司之派車時間表及艾萊賓館之住宿記錄表為憑,然證人即潁昌公司負責人己○○證稱派車單為司機(即被告)【自己填寫】(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而時間本即易作假,而「六月八日」之派車單固有(十八時)接德光女中學生下學之記載,惟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亦稱:伊於六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出車結束。以被告試圖為其脫罪之心態,其出車結束當在六時四十五分之前,若其有心去焚屍,以其為職業司機之技術及對路線之熟悉,出車結束後半小時內即六月八日傍晚七時許趕至離台南市區不遠之新化鎮山腳里棄屍現場焚燬屍體,非不可能。參以證人丁○○所證火燒之時間為傍晚,依六月天色較晚昏暗及戶外天色之判斷較不易之特性,被告縱超過七時至現場焚屍,證人亦有可能認係傍晚起火。至於被告確有於六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投宿在台中愛萊汽車賓館,有該汽車賓館檢附之住宿紀綠一紙可憑,然依台南至台中約二小時車程計算,則被告於出車結束至現場焚燒屍體後,再啟程至台中投宿,時間仍屬寬裕。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警訊時雖供稱:伊六月八日當天係接送德光女中學生放學,於晚上九時許,接到一位鄭秘書電話要伊十一時至十二時至彰化交流道拿回一筆款項,故伊乃北上。然被告不惟無法提供鄭秘書之姓名、住所以供查證,且縱若確有一鄭祕書要拿錢給被告,為何要急於利用深夜拿錢?且約在彰化交流道拿錢?況依派車單所示被告九日亦有出車,其亦自稱六月九日早上六時即退房返回台南(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被告若確有在彰化交流道拿錢,以其六月九日尚有事以觀,其大可驅車自彰化交流道回台南,焉有跑至台中過夜,再一大早回台南之理?因而六月八日晚間投宿台中為被告刻意製造之投宿記錄,昭然若揭。再者,當時正值其殺害賴春秀未久,被害人之親友及警方正積極尋找被害人之中(警方尚不知賴春秀已死亡),衡情若非有重大事故,被告理當不致連夜趕至台中投宿再立即返回台南,參以在那段時間即有刻意製造其與殺害賴春秀無關之假象(如被告尚協助被害人家屬佯裝尋找被害人),足見至台中投宿係被告刻意製造六月八日未至新化焚屍之不在場證明。又依證人丁○○、戊○○所證起火時間為六月三日至六月九日左右,六月四日賴春秀剛遇害,屍體不致發出臭味,因而不可能為起火之日,而依附於本院卷證人己○○所提供被告之派車記錄,被告六月五日、六日有至大雪山出車,所以亦不可能至新化焚屍,因而剩六月七日、八日被告在台南時有可能去焚屍,惟以六月八日被害人汽車被告開走,六月九日才開回來及被告刻意在六月八日晚間投宿台中,製造不在場證明以觀,足認被告應係在六月八日傍晚近晚上時至新化焚屍再驅車至台中。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究圖減刑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損害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殺死被害人賴春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殺害賴春秀後復將屍體載往他處棄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又其引火燒燬屍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數日始焚燬死者屍體,衡情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其所犯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痛下殺手,奪取人命罪業至重,復為掩其犯行更於殺人後棄屍,嗣又起意引火焚屍,手段殘酷,泯滅人性,犯罪手段實令人髮指,原無可寬逭,惟念及並非預謀行兇且事後對於殺人乙節尚知坦認,而公訴人亦具體求處本院量以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所犯損壞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就其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損壞被害人屍體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應判處被告極刑,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事後對殺人部份尚知坦承,且檢察官於起訴時酌量各情,亦求處無期徒刑,認原審對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損壞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尚稱妥適。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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