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就犯罪事實及理由補充如下:(一)甲○○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檢察官誤載為二十至四十公理)。(二)甲○○於肇事後前往醫院等候並於警訊時自承肇事而向警察機關自首。(三)就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甲○○向警察機關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