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借貸關係。㈠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嗣後已陸續清償六
十萬元,目前尚欠六十萬元。上訴人並未邀請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餐具生意,更未向被上訴人收受投資款一百六十萬元,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
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以詐欺之方法使被上訴人加入合夥經營餐具之犯行,惟該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加入合夥投資經營餐具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十二張為證,惟查支票及本票係屬無因證券,該票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債務關係存在而已,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投資。況被上訴人若果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餐具生意,而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有再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理,從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反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投資之事實,甚為明顯。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受騙加入合夥投資經營上吉行嗣於八
十年六、七月始知受騙,之後上訴人才開立本票、支票共一六0萬元予伊等語,並不實在。
蓋因卷附本票四張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間,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年間,而上訴人若為償還詐騙款而開票,何有分開不同種類十餘張小額票據,而不一併開立面額一六0萬元票據,且票據到期日相隔二年之久之理?另卷附支票之票據號碼與發票日之次序有前後倒置之情形(例如:票號BJ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票號BJ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十日,而票號BJ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另外票號BJ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票號BJ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顯非一次開立,可見卷附支票係上訴人借款時分別開立之借款票據無誤。
㈣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以相同手法,邀 蔡文彬 、 洪孟郎 投資上吉行,詐騙款項,惟
查,洪孟郎於刑事詐欺案(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六號)中,數次明確證述,其係借款予上訴人,並非投資上吉行,足見被上訴人上揭指述,並不實在,另 蔡文斌 在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何時知有其他投資者?)在我要離開時才知」,可見蔡文斌對於兩造間是何法律關係,並不清楚,而係嗣後被上訴人向其指稱為投資人,而受誤導所致,是其於本件所為之證述均係傳聞之詞,並不足採。
B、本件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被上訴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㈠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嗣後並清償六十
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則一再抗辯其因合夥投資而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並非真實,但依據兩造上開主張,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為明確。
⒉原判決置兩造之主張不論,竟自為認定「兩造間所存在之基礎法律關係本身觀察
係屬侵權行為,而非以合夥關係立論,故本件合夥之原因事實顯然未發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其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且混淆民事及刑事法律關係之界限。蓋縱使被上訴人所主張受詐欺誤而合夥投資上吉行為真,上訴人應負詐欺刑責(茲上訴人否認之),惟此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合夥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受上訴人詐欺行為之不當影響而已,在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其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之前,其合夥投資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存在,否則若如原判決所認「受詐欺之法律行為本質為侵權行為,其原因事事實顯然未發生」,則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即無規定之必要(蓋如依原判決所言被詐欺而為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又何必撤銷),由此可見原判決所認定「受詐欺之法律行為本質為侵權行為,其原因事實顯然未發生」等語,於法未合。
⒊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決:「既因錯誤而將非買
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縱然無法依錯誤之法理撤銷意思表示,惟因錯誤造成之物權行為,買受人取得非買賣標的土地,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出賣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其案例事實係買賣雙方就未為買賣之土地,誤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其既未就該移轉土地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而該誤為移轉土地之物權行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買賣之債權行為),故應返還不當得利。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受詐欺為合夥投資,而交付投資款一六0萬元,即因合夥投資之債權行為而為交付投資款之物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在未依法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之前,該合夥投資之法律行為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受領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為明確。二者案例事實完全不同,原判決比附援引,顯有錯誤。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⒈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經陸續償還六十萬元後,目前尚積欠被上
訴人六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六十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可得請求,何況被上訴人尚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共十二張,金額計達一六0萬元(蓋因部分為上訴人還款後,被上訴人未交還予上訴人之票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⒉退步言之,縱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為合夥投資之法律關係(茲上訴人否認之
),被上訴人因加入合夥而給付投資款,同時亦因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法取得損益分配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
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曾就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相同案例提案:「因受詐欺而訂買賣契約並已交貨,未收到價金,此際出賣人能否依被詐欺受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或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決議如下:「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未曾依法撤銷其所主張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是其仍得依其主張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之權利,而無損害。
⒋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依確定之支付命令,仍無法實際取得款項,而上吉行亦已轉
售予訴外人 羅文傳 ,無法就之受償,是其確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權利之行使」與行使後「強制執行之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尚不得預以強制行必無法完全清償為由,而謂其權利受損,無法行使,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否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既未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一方面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不僅矛盾,且反係雙重受利,誠非法之所許。
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以具備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為必要。
⒈按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基此,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非請求權之基礎,權利人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加以請求,易言之,仍以具備民法第一七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不當得利法律要件為必要,甚為明確。
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曾就與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相同案例提案:「因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貨,未收到價金,此際出賣人能否依被詐欺受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或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決議如下:「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⒊另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亦揭示:「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足見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因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返還利益,乃以具備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必要,甚為明確。
⒋被上訴人雖又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
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等語,惟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之事實,係權利人同時對義務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權利競合之情形,故權利人因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得行使另一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不待言,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既未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始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此與上開判例中權利人因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得選擇行使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刑事筆錄節本影本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故意,以投資餐具為餌,要
被上訴人投資一百六十萬元,到三個月就可計算分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以投資名義交付一百六十萬元,在民國八十年六、七月間,因已投資三個多月,被上訴人要求分紅,然上訴人竟唆使不知姓名之男子故意露出刺青之手腳恐嚇被上訴人「妳若要分紅,就讓妳斷手斷腳」等死嚇言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再也不敢要求分紅,被上訴人在無奈之下,在八十年七、八月間收受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共一百六十萬元作為退還股金款,就此離開「上吉行」找其他工作。又未料上訴人所簽發給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即將屆期,上訴人又唆使兄弟向被上訴人恐嚇道「不得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否則要給被上訴人好看,且整個要匹配對付被上訴人::」等語,此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屆期支票不敢提示。
㈡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遭拒絕往來,被上訴人所持有
之支票形同廢紙,經被上訴人偕同夫君陪同前往理論,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七月份起分期攤還,更舌 燦蓮花 說伊願簽發本票及其員工 陳炳宏 之支票換回伊前所簽發出之支票,且說所押之日期確定會有進款,可以現金換回票據,因此上訴人當場親自簽發面額各伍萬元之本票四張及陳炳宏十信支票面額十萬元乙張,計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收受之後立即退還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支票,票額三十萬之還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上訴人之支票尚有一百三十萬元。
㈢此間,上訴人如出一徹如法泡制,利誘員工蔡文斌上當入股,數月後蔡文斌退股
,再利誘洪孟郎投資四百萬元,並向被上訴人道「收到洪孟郎之投資款,就可以還給現金」,要求折算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心想多得不如現拿,原則上同意只取回一百二十萬元,詎上訴人卻食髓知味,再度進一步要求折算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始知上當,上訴人以托延時間之技倆,暗中早已籌劃金蟬脫殼,在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表面上將「上吉行」移轉其妻舅名義,實際上仍為幕後老板,而其財產均以其妻名義,甚且上訴人所簽發之陳炳宏名義支票屆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然該支票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已拒絕往來。到此終了,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全部形同廢紙,無法追償。㈣上訴人足智多謀,被上訴人無法以票據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難能要求金錢損失,
就向檢察署提出上訴人涉有詐欺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二一六號提出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因被判處徒刑十月,於前不久執行完畢,回到社會,仍不知悔改,重新做
人,仍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呈送鈞院之上訴準備書狀上訴理由欄第二點第一項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惟嗣後已陸續清償六十萬元,目前尚欠六十萬元。上訴人並未邀請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餐具生意,更未向被上訴人收受投資一百六十萬元」等語,此仍強詞奪理,預為顛倒是非之態度,令人恥笑,此經原審傳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也是股東蔡文斌到院證實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上吉行」之證詞可憑,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以投資名義交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認定無訛,上訴人雖稱已返還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惟並無法舉證以圓所說,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投資款給上訴人應可確認。
㈥被上訴人既因被詐欺而為合夥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在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侵權行為或不當利之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乃因是不同的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自可獨行使,而非在侵權行為或不當利之請權行使之前,須先行將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始得行使,即是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行為,並非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權之先行條件。
㈦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一百六十萬元,是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事後雖有簽發支、本票給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二十萬元部分取得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仍無法實際取得該款,其餘支、本票均無兌現,且「上吉行」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二百萬元轉售給上訴人之妻舅羅文傳,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被上訴人確為無法以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取得損益分配之權利,則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均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互助會單影本二張、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以投資餐具之經營為餌,要被上訴人投資一百六十萬元於其所經營之上吉行,乃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投資該款後之八十年六、七月間,依約要求分紅被拒,被上訴人旋於八十年七、八月間收受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本票一百六十萬元,作為退還股金款,並於八十年七、八月間開上吉行,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金蟬股殼之方法,表面上將上吉行以二百萬元轉售給其妻舅羅文傳為負責人,上訴人仍為幕後老闆。上訴人之故意詐欺不法行為,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上訴人連繼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時效雖已完成,而上訴人以詐欺之手段,取得被上訴人之一百六十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得基於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侵權行為轉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嗣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受詐欺而與上訴人合夥投資經營餐具生意,而交付合夥投資款,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在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前,其法律行為仍然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合夥投資經營餐具生意,而交付投資款一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縱令為真實(茲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前開合夥經營餐具生意之投資行為仍然有效存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曾就本件相同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況被上訴人尚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共十二張,金額計達一六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還款後,被上訴人未交還予上訴人之票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為合夥投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加入合夥而給付投資款,同時亦因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法取得損益分配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此次訴請上訴人給付壹佰陸拾萬元(嗣聲明減縮為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其訴之聲明與前次訴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訴之聲明相同,然一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一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此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是本件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曾就本件相同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抗辯,即屬不足採取,合先敍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以合夥經營餐具為餌,邀其投資一百六十萬元,於其所經營之上吉行,被上訴人不疑有詐而投資該款,嗣於八十年六、七月間,被上訴人依約要求分紅被拒,乃於八十年六、七月間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本票共一百六十萬元,作為退還股金款,並於八十年七、八月間離開上吉行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本票影本共十二張,而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上吉行等情,亦經證人即同受上訴人邀請投資上吉行之蔡文斌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且有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判決有罪確定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以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但已陸續清償六十萬元,目前尚欠六十萬元,其既未邀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餐具生意亦未自被上訴人收受投資款一百六十萬元云云置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為前揭辯詞,自不足採取。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時,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受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審被告既已失去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審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投資合夥上吉行名義交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因遭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合夥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上訴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上訴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因投資合夥上吉行,而將投資款一百六十萬元交付上訴人後,嗣於同年六、七月間依約要求分紅遭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即退出合夥關係,並於八十年七、八月間收受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本票共一百六十萬元,作為退還股金款,被上訴人且於八十年七、八月間離開上吉行等事實,亦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一百六十萬元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因被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至此,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一百六十萬元,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無疑義。嗣上訴人於八十年
七、八月間雖曾簽發本票、支票共一百六十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就其中之二十萬元部分,雖已取得原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促二一0一七號),惟仍無法實際取得該款,且系爭支票、本票亦均無法兌現,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支票、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無訛。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共十二張,金額計達一六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還款後,被上訴人未交還予上訴人之票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為合夥投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加入合夥而給付投資款,同時亦因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法取得損益分配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等語,即屬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四十萬元(原聲明為一百六十萬元,嗣減縮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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