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乙○○背書之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CM0000000號、發票日
民國95年4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票號
CM0000000號、發票日95年5月5日、面額200,000元支票各1
張,經原告於98年8月28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
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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