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12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
19.99%加計利息,迄今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37,21
5元、利息20,79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