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76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95年11月
15日止共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9,500元、利息6,100
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2年2月7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
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166,905元未償還
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授信明細
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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