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伊核撥一定額度
供被告循環動用,且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年利率17.8%計算利息。被告若
未依約還款,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3年8月5日
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雙方並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或
遲延還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迄95年8
月28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