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13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
明不服,同法第26條及第2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應送達相對人之受讓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未償債權餘額新台幣(下同)6,596,839
元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查:非訟標的性質可分為財產權及
非財產權,後者係指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而言。本件依聲請人所為之聲明,其請求者為債權讓與通知
,依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
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故本件應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聲
請,且此項債權金額為6,596,839元,依上述規定,聲請人
應繳2,000元之聲請費用。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
院於99年1月7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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