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99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高動用額度新
台幣(下同)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月20日
起至95年1月20日止,並簽定貸款契約書為憑,約定每月21
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利率改以年息
20%計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尚欠289,99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不請求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
查詢單、卡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