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愛伊納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環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29032號支
付命令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15日98年
度司促字第2903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032號支付命令
分別寄送至聲明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
,寄送至公司地址之支付命令,確實由法定代理人甲○○簽
收,惟因當天有多封信件和報紙的夾雜,可能因此遺失,以
致未能於20日內聲明異議,而寄送至法定代理人地址之支付
命令,甲○○係於98年11月20日9時45分始至思源派出所領
取,故遲至98年12月3日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並非故意
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希望鈞院能諒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本院於98年10月27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9032號
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公司所在
天成商業大樓,由受僱人 許塗獅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即已合法送達。雖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併於同年11月18
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地址,並經其法定代理
人甲○○於98年11月20日9時45分至思源派出所領取,亦為
異議人所自陳。惟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自不因應受送達人遲誤領取送
達文件而影響已為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足見上開支付命
令已合法送達,此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遲至
98年12月3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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