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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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蔡佩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蔡佩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使用電腦資訊設備於
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7.93%(目前為週年利率
8.99%)計付,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
又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6月16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16,721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