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84號
原   告  李鴻哲
被   告  陳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晚上8時27分前後
,駕駛1920-FJ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
停車場,因倒車不慎,過失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
之7557-TR號車,致其車輛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54,33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32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係於開車回家後約2天才報案,為何
不保留現場,顯有違常理,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證明所主張之車損係被告碰觸所造成,依被告之右後車尾
照片,並無新痕跡,難以認定被告與原告本件車損有關,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8年6月6日晚上8時27分前後,駕駛00
00-FJ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停車場內
倒車,當時原告所有之7557-TR號車,位於原告欲停車位之
右側,上述事實,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相同(
本院卷第79-80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原告本件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其中,在停車檔1
17秒時,被告右後車身明顯跨越原告本件車輛左邊之停車框
線(本院卷第79頁),另在37-38秒時,被告右後車身明顯
停頓(本院卷第80頁),依上停頓及明顯跨越停車框線之情
形,已足以認定被告有倒車撞及停放於被告右方之原告車輛
之事實。被告雖當庭陳述覺得自己沒有撞到云云,與上述有
停頓及明顯跨越停車線(本院卷第95頁)之情形不相符合,
難以採取。又依上述勘驗情形,已足以認定被告倒車有撞及
原告車輛之事實,被告片面質疑原告為何未提出原告車輛駛
離時之光碟及為何約2天後才報案,並抗辯原告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云云,與勘驗情形不符,難以採取。
2.次查,原告車輛駛入停車場時,左側車身並無明顯刮痕等情
,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0頁),再參
考原告所提車損刮痕照片(本院卷第33頁)之相關位置,可
以認定原告本件車損確實是由被告倒車不慎所造成。至於被
告所提1920-FJ號車之右後保險桿照片光碟(本院卷第85-87
頁間),經當庭勘驗,並無拍照之日期,被告其後雖於手機
呈現日期之字樣,但右上角有TIMESTAMP之字樣(本院卷第
109頁),則於無法確定被告拍攝日期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該右後保險桿照片,遽認被告並未倒車撞及原告本件車輛,
況且,亦無法說明被告倒車時,於監視光碟所呈現之上述明
顯跨越停車線及停頓之現象,是被告以上照片,抗辯原告未
能證明本件車損係由其倒車造成云云,同無可採。
3.再就維修費用部分,復經原告提出收據及發票(本院卷第10
1-103頁),經審酌其修繕部分與上述勘驗及車損照片相同
,且因皆屬鈑金等工資費用,故未予折舊並認實際損害為20
,2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5元
,為無理由,應准許。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應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不影響判
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負比率
約略折算)。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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