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湯慧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有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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