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7月3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2,792元及利息,總計277,00
2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5月18日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66,929元。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43,931元(含信用卡277,002元、現金
卡66,92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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