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42號
原 告 蔡易宗
訴訟代理人 蔡建福
被 告 林筱嘉
被 告 金山 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
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
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其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
32(下稱5樓之32)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8年7月24日因
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3(下稱6樓之33)住
戶維修不慎,導致5樓之32淹水,被告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及6樓之33住戶卻怠於處理賠償,致原
告代墊維修費及賠償其承租人所受之財損新台幣(下同)33
,600元,另原告因被告不處理,受有壓力,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林筱嘉:5樓之32漏水是公共管線漏,與其無關,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管委會:就原告實支出的損害,願意賠償,原告其餘主
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108年7月24日原告所有5樓32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管委員不爭執原告因修復漏水支出6,300元(本院卷第
79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被告林筱嘉即6樓之33所造成云云,並
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28頁)、簽收單(本院卷第115
頁)、房租收據(本院卷第29頁)等為證,但原告所提上述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漏水之情形,無法認定與被告林筱嘉
有關,況且,依負責處理本件漏水之證人 周君翰 到庭結證稱
:本件漏水是公共管線問題(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以上
述主張,請求被告林筱嘉賠償,即屬無據,而難採取。
2.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部分,除管委會不爭執真
正的6,300元外,原告固提出房客的簽收單(本院卷第115頁
),但除房租部分外,原告並無法提出房客具體支付之收據
或發票(本院卷第79頁),至於原告所提之房租收據(本院
卷第29頁),除其上並無房客姓名記載外,依證人周君翰到
庭結證稱:依現場狀況不會造成簽收單所載損害清單事項(
本院卷第88頁),是自不能僅依無收據之簽收單或未載明房
客姓名之房租收據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28
頁),遽認原告超出被告管委會願賠6,300元以外部分之損
害主張,可以採取,亦不因原告認為上述證人證述有點武斷
而有所不同(本院卷第88頁)。
3.再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精
神受有重大損害之就醫證明等,且漏水時5樓之32係由原告
承租人使用,實際因漏水而生活受影響者,亦應為原告承租
人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員給付6,30
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又
原告經駁回訴訟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之
比率約略計算應負擔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