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馬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馬建成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萬泰
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
,屢經催討無效,萬泰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其損失,萬泰銀行遂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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